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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最新6篇】

时间:2023-05-15 16:59:42 | 来源:语文通

重庆4月自考《劳动教养学》课程命题说明 篇一

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命题大纲》的相关要求,对《劳动教养学》课程全国统一命题作如下说明。

一、命题指导思想

1. 宗旨

《劳动教养学》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监所管理专业(专科或本科)段必考课。它是一门专业课程,具有综合、应用等鲜明特征。根据以上特点,本课程既考核基础理论也考核基本技能。

2. 标准

本课程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业本课程本科结业水平为命题的参考标准。

3. 目标

(1)客观、公正、有效地检验考生掌握《劳动教养学》课程知识及相应能力的状况。

(2)有利于提高自学考试的信度和效度,有助于促进自学考试标准化、规范化。

二、命题依据和范围

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8月颁发的该课程考试大纲为依据,以《劳动教养学》教材为取材范围。命题范围覆盖到教材中1-18章的规定学习内容。

1、题型和分数比例

(1) 单项选择题20%;(2)多项选择题20%;

(3)名词解释12%;(4)问答题24%;

(5)论述题24%。

2、能力层次比例

试题考核分“识记”、“领会”、“简单应用”、“综合应用”四个认知能力层次,其分数比例依次为26%、26%、24%、24%。

3、难度结构

试题的难度分为易、较易、较难、难四个层次,其中易、较易、较难和难大约各占17%、38%、27%和18%。

4、重点安排

根据教材的内容和结构,第二章、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第十六章、第十七章为重点章节,次重点章节为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其余各章为一般章节。

三、其他

本考试为闭卷考试,时间共150分钟。采用百分制评分,60分为及格分。

四、样题

1、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劳动教养的( )

a.专门法律 b.相关法律

c.专门法规 d.行政法律

2、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有二个至五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劳动教养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 )

a.主体 b.客体

c.权利 d.义务

e.法律行为

3、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3分,共12分)

(1)劳动教养学校

4、简答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6分,共24分)

(1)决定劳动教养适用期限的依据有哪些?

5、论述题(本大题共2小题,(www.huzhidao.com)每小题12分,共24分)

(1)运用法学原理分析劳动教养与刑罚执行制度的区别及其改革。

劳动教养的完善及其制度设计构想论文 篇二

劳动教养的完善及其制度设计构想论文

【内容提要】

劳动教养作为一项中国特有的教育改造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人员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法理上和实践上的缺陷。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加强劳动教养的制度建设,尤其是建立、健全、完善合理可行的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以及劳动教养监督和法律救济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关键词】

劳动教养/实践/制度建设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于1957年,迄今已走过了40多年的历程。40多年来,这项制度在预防犯罪和改造违法人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公众对民主法治要求的日益提高和对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日益关注,劳动教养制度因其法理上的矛盾、程序上的欠缺以及实践中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注:从法理上看,许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不明,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有的认为是刑事制裁;在程序上,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较长时间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却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且缺乏保障劳教人员人权的有效手段;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屡有发生等等。)

目前,理论界在劳动教养问题上存在着激烈的存废之争。笔者认为,决定一种法律制度存废的根本原因是该项制度所要解决是问题是否还有存在之必要,而不是理论家的观点。劳动教养制度所要解决的特殊人群(有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且具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人群)的改造和矫治问题,这一问题目前仍然具有存在的现实性和客观性。“即使在劳动教养受到广泛批评的今天,大多数学者仍承认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存在所要解决的问题,即劳动教养所满足的治理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需要是合理的。”(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第3期。)因此,即使对这类特殊人群改造和矫治的制度不以“劳动教养”称之,而冠以他名,也不过是“新瓶装旧酒”。所以,在劳动教养问题上,重要的不在于是存是废,而在于如何完善这一制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两个层面上进行。在形而上的层面上,使理论完善,解决的是一项制度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实体正义问题,即使制度能够“名正言顺”。目前理论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研讨多停留在这一层面;在形而下的层面上,是具体制度(或曰措施)的完善,解决的是制度的可行性、有效性、完整性等程序正义问题。对劳动教养这一方面的研究,目前理论界尚为数不多。

实体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程序正义的设立要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劳动教养制度的程序正义,即具体制度的设计问题。这些具体制度的设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任何一种制度设计都应以人为本,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工具使用,在此基础上寻求人权保障和社会保障的平衡;

第二,任何人不经过“正当程序”,都不应该被剥夺任何应享有的权利,当代宪政化所要求的“正当程序”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各项制度中;

第三,人不应该被岐视性的对待。个人的尊严与他人的身份和行为本身没有直接关系,那些行为有瑕疵的人理应受到应有的尊重;

第四,任何国家权力都应有一个清晰的边界,任何一个部门的权力都不应无限扩张而不受监督和节制。国家机构之间应存在相互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以防止权力的侵略性和扩张性且侵犯公民的权利。

这些实体正义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要合乎现代法治和宪政的要求,充分保障人权,在社会保障和人权保障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

二、制度设计构想

劳动教养的运作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侦查、审判阶段、执行和管理阶段以及劳教安置阶段。目前,劳教安置的有关制度相对比较完善,而前两个阶段的问题比较多,主要是侦查审判没有纳入司法审判程序,执行和管理制度欠缺,且整个劳教过程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因此,对劳动教养的制度设计可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建立司法审判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三是健全劳教养监督和救济机制。

构想一: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根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城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而对于审查的具体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一个办事实体,因此劳动教养的审批权实际上由其承办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从而形成了公安机关自己办案、自己判案的情形,这虽然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却违背了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劳教人员权利的侵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人都不能给自己设定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现行劳动教养实践中公安办案、公安审批的做法,显然与此相违背。同时,最长可达4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不经司法审判而由公安机关作出,也是与现代法治要求和人权保障要求相违背的。因此,建立劳动教养的司法审判制度,将劳动教养纳入法治轨道,是十分必要的。“劳动教养的司法化是中国劳动教养立法起码必须解决的问题,……不论劳动教养立法最终确定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措施,是刑事处罚还是保安处分,或是独立的教养处遇,司法化是劳教立法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劳动教养制度非改不可的根本原因之一。”(注:张绍彦:《第一次劳动教养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载《现代法学》,20第3期。)

对审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司法程序的'选择,学界有3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保安处分化,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设计适用于我国的保安处分程序;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化,按照刑罚化、刑事处分的性质,在现有的刑事处分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适用的刑事简易或简便程序;三是行政程序化,在改造现有的行政程序的基础上,建立劳动教养的行政程序。

笔者认为,以上3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但也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以保安处分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只能将一部分人纳入进来,而对于劳动教养主体部分的两种人,一是够刑事处分不作刑事处罚者,二是比治安违法重而不够刑事处分者中,都存在不具有适用保安处分应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人,所以缺乏适用保安处分的法律基础。而且,我国目前的刑法并未采纳保安处分制度,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操作起来势必会困难重重。

第二,以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人员并非犯罪分子,适用刑事程序于法无据;二是刑事司法程序由于使用对象的特点和刑罚的严厉性,程序十分繁琐。如果照搬刑事诉讼的规定,势必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三,以行政程序处理劳动教养案件,一则劳动教养的处罚措施的严厉性远超过行政措施,适用相对简单的行政程序难以做到对劳教人员权利的充分保护;二则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性质一直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因此也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建立新的审判程序,审理劳动教养案件,这就是劳动教养审判程

序。劳动教养审判程序的设计,应当遵循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即既要符合程序法的一般原理和要求,又要体现劳动教养程序的特殊性。

所谓劳动教养审判程序,即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报送,并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3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制度。它由3部分组成,即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报送制度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具体来说,可设计为:

(一)公安机关的侦查制度。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劳动教养的侦查权是适当的。因为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所规定的给予劳动教养的6类人员,都属于公安机关有权侦查的犯罪之列,只是其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已。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专门的劳动教养侦查部门,负责劳动教养案件的侦查工作。侦查工作要依法进行。侦查完结后,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案件报送相应的人民委员会审查。

(二)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制度。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出庭作为起诉方参加诉讼。认为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做出不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劳动教养委员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的,应当执行。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劳动教养委员会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公安机关应该改正。

有的学者提出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移送,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起诉,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劳动教养委员会不属于司法机关,因此不应行使只有司法机关才能行使的权力,这不利于保障人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现行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机关。在建立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时,保留劳动教养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权,有利于发挥劳动教养委员会的职能,方便与原有制度的衔接。

第二,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公诉权。而劳教人员虽然有违法行为,但不达犯罪。因此以人民检察院对劳教人员提起公诉,在法理上也是有问题的。而且会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检察院的负担。如果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权,则可以节约国家诉讼资源,使检察院更好的行使对犯罪分子这类社会危害性更大的人员的审查起诉权。

第三,从实践的角度看,由劳动教养委员会来行使劳动教养的审查权,不会削弱对劳教人员的人权保障。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决定,并不是最终的判决,仍需要人民法院来判决。对某人是否适用劳动教养,最终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且,劳动教养委员会所作出的不移送决定,是免除嫌疑人劳动教养的,更不会侵犯其人权。

还有的学者提出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将劳动教养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这样在理论上就不会存在行政机关介入司法和检察院起诉非犯罪案件的困惑。诚然,从理论上来讲是正确的,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样做的结果是,第一,不必要的加重人民法院的负担。由于缺乏一个中间的审查机关,将大大增加人民法院的受案数量,使人民法院增加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第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作为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移送工作是合适的。

(三)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这是劳动教养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它应该包括两审终审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劳动教养是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非两审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人权。一审由违法地(注:这里的违法地,包括违法行为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程序上可以参照刑事简易程序来进行。被告人不服的,可和法定期限内上诉,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2。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于具有下列条件的审判员、侦查员、起诉人、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可以申请回避:

第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第二,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应该公开进行。公开审判是现代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使审判公正性得以保证的基础之一。对劳动教养案件公开审判,使其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审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公民隐私的案件,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个人权利的需要,不公开审理。对于被告是未成年人的案件也不公开审理。

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可在实践的基础上参考刑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制定。人民法院可设立独立的劳动教养审判庭来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审判庭的设计,可参考刑事审判庭来进行。

构想二: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

劳动教养执行,是指劳动教养根据审判机关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教判决或裁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对劳教人员的处罚措施付诸实施的司法活动。劳动教养执行制度,就是在劳动教养活动中建立的各项制度的总称。

劳教执行制度不同于劳教管理制度。劳教管理制度是对被劳教人员进行管理的各项制度的总称。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劳教执行制度解决的是劳教处罚如何执行问题,后者解决的是被确定执行劳教处罚的人员如何管理的问题。第二,劳教执行制度由减罚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所外执行制度和处罚消灭制度等构成,劳教管理制度根据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由升挂国旗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民主管理制度、中队管理制度、请示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等构成。

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执行和管理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完善的假释制度和所外执行制度;第二,管理模式陈旧,没有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功能。

(一)所外执行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场所以外由原单位或家庭等代为执行劳教处罚的制度。所外执行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对劳教人员的改造功能,避免在劳教所集中改造容易产生的违法人员的抵触情绪和违法交叉感染现象,而且有利于减轻国家负担,使劳教所能够集中财力、物力和人力来改造那些难以改造的劳教人员。

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期满,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这是对所外执行制度的简单规定。这一规定还很不完善:

1。将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单位仅限于劳教人员的原单位,而不包括其他单位和家庭,过于狭窄。对于那些有能力而且愿意代为执行劳动教养的社会单位,在符合法定的条件时,应该允许。另外,家庭对于劳教人员,尤其是未成年人来说,家庭所特有的亲情和关怀,在改造上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将所外执行的主体扩展为有执行能力

且愿意执行的单位或家庭,更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的力量来改造劳教人员。

由劳动教养所以外的单位或家庭对劳教人员进行教养,应符合以下条件:(1)单位和家庭有执行的条件,由它们代为执行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且有利于劳教人员改造的;(2)需有关单位或家庭自愿申请,不得指定执行或强迫执行。

2。适用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原则规定了所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有“特殊情况”,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情况属于“特殊情况”。适用监外执行应该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即对劳教人员有必要所外执行;二是有效性原则,即适用所外执行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根据已有的实践经验,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教人员,可以适用所外执行:(1)劳动教养人员的劳教期限为两年以下,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2)劳教人员是原生产、科研单位的骨干人员,正在负责大型项目的生产或开发的,但卫生、教育行业除外;(3)劳教人员是未成年人,且原单位或家庭有能力加以管教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危险性小,适用所外执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3。取消所外执行的条件不明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仅规定,对“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但对表现不好的情况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表现不好:(1)所外执行期间又有违法或违纪行为的;(2)因生产、科研需要适用所外执行的人员,消极怠工,不积极进行生产、科研的;(3)拒不执行原单位和家庭的管理和改造规定、要求的;(4)有其他对抗改造行为的。

对劳教人员适用所外执行的,应由有关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所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所报请有关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准许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或家庭,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汇报。对于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取消所外执行的申请,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取消所外执行,交由劳动教养所执行剩余期限的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没有法定的不好表现的,教养期满,由单位或家庭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在所外执行期间有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达到劳教处罚的,应取消执行,对其犯罪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程序(刑事程序或劳教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和判决。

(二)暂行释放制度。暂行释放制度是指对符合特定条件的劳教人员,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在法定考验期内没有法定违法情节的,则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归于消灭的制度。劳动暂行释放制度和劳教提前解除制度是不同的。前者是附条件的提前解除,在法定考验期如果暂行释放人员有法定违法情节的,要撤销暂行释放,继续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劳教提前解除则是劳教人员在劳教过程中符合法定奖励条件的,予以提前取消劳动教养的一种奖励措施。《劳教试行办法》和第57条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作了详细的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暂行释放制度,使已经改造好而改造期限未到的劳教人员提前回归社会,有利于劳教人员的权利保护和节约国家资源。我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是不完善的。参照刑法有关假释的规定,对劳教暂行释放制度设计如下:

1。适用条件。对于下列劳教人员可以暂行释放:

第一,劳教人员被执行劳教超过原劳动教养期限1/2以上,但最低不少于6个月。

第二,劳教人员认真遵守劳教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暂予释放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符合暂行释放条件的劳教人员,由劳动教养所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

2。暂行释放考验期及有关规定。劳教人员暂行释放考验期为未执行完的劳动教养期,从暂行释放之日起计算。对暂行释放的劳教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或派出所会同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督。暂行释放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该遵守以下规定:(1)遵守法律,服从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3)离开所居住的大中城市,应该报监督机关批准。

3。暂行释放的法律后果。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遵守有关规定,没有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考验期满,经劳动教养委员会同意,解除劳动教养。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机关报请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撤销暂行释放,重新交由劳教所执行未执行的劳动教养,考验期限不计算在已执行的劳教期限内。暂行释放人员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或者应受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取消暂行释放,交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是指利用社会的力量来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改造的制度。

“我国传统的劳动教养管理形式,是将劳动教养人员全部集中到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强制性教育和改造,不经特别许可,劳动教养人员不得越劳动教养所大门一步。”(注:韩玉胜著:《监狱学问题研究》,第285页,10月第一版。)这种管理方式有利有弊。有利之处在于劳动教养人员的全部活动都在劳动教养机关的监控之下,便于管理和教育,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但也存在很大弊端,主要有:第一,将众多劳教人员集中在一起,很容易产生违法交叉感染。许多劳教人员经过劳动教养,不但没有改掉原来的恶习,反而学到了新的恶习;第二,将劳教人员集中管理,不能充分利用家庭和社会力量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容易使劳教人员产生失落感和被遗弃感,从而对劳动教养产生抵触情绪;第三,将劳动教养人员在较长时间内集中于劳教所进行管理,容易使社会公众将劳教人员作为犯罪分子看待,从而产生厌恶感和偏见。而且,劳教人员被较长时间隔离于社会,会造成对社会的隔阂,不利于劳教人员重返社会。

劳动教养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违法人员的改造和矫治,使其重新成为守法的公民,因此,一切有利于对劳教人员改造和矫治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将一部分人身危险性小,不至于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交由社会和劳教所共同改造,既有利于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还有利于减轻劳教所的负担,充分发挥社会的改造功能,并有利于劳教人员的重回社会。在实践中,有的劳动教养所在这方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建立有效的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如辽宁省司法厅马三家劳动教养院的“院外试工”制度。(注:马三家劳动教养院从1994年起,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沈阳啤酒厂的支持和协助,于1994年9月5日正式成立了“试工队”。“试工队”并未改变劳动性质。“试工队”的劳动教养人员每天7点准时到队里报告,经过早操和每日安全教育后,到啤酒厂从事跟车装卸的劳动,下午3点左右回到队里,自由活动后,组织学习普法,进行每日讲评,6点半之前回到家。凡是违反“试工队”劳动纪律的,送回教养院重新实施院内管教。实践证明,这种劳教方式效果很好。)在国外,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对罪犯规定了“社区矫治”制度(注:国外的“社区矫治”制度,是将犯罪较轻、人身危险性低的罪犯交由社区矫治中心进行改造的制度。这种缺席可以有效的发挥社会在改造罪犯中的作用,而且有利于罪犯重回社会。)。虽然不是关于劳动教养的制度,但是其具有的改造和矫治功能,也是我们在设计劳动教养社会改造制度时可以借鉴的。

参考已有的实践经验,劳动教养社会改造

可以采取以下模式:

1。由劳动教养所负责的“院外教养”模式,即由劳动教养所将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实行院外教养不会危害社会的劳教人员,组成院外教养队,定期到联系好的单位劳动或接受教育。院外教养队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和保卫措施,以免对社会造成危害。院外教养队的劳教人员在劳动之外的时间回家居住,但应遵守有关规定。违反院外教养队纪律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送回教养队重新实行院内管教。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院外教养达到教养期限的,解除劳动教养。

2。由社区矫治中心负责劳动教养的“社区教养”模式,即建立由劳动教养所、居民委员会、劳教人员家庭成员共同组成的“社区矫治中心”,由它负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劳教人员进行教育和改造。劳教人员在“社区矫治中心”的管理下进行社区劳动或服务,接受矫治中心的教育。教养期满,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解除教养。在社区教养期间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送交劳教所进行教养。

对于那些不好好接受改造或者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高的劳教人员,不能适用社会教养的,仍然在劳动教养所内进行劳动教养。

构想三: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任何一种制度,不管设计得多么完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实践中也无法做到公正、合法和有效的保障人权。在一个真正实现法治的国家,必定要有完善的国家权力监督机制。正如个人会犯错误一样,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也会有不当之外,会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与其相信国家权力是善的,不如认为它是恶的。这种恶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这种恶的后果没有补救措施。因此,建立、健全劳动教养监督和救济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教养监督制度。劳动教养的监督制度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尤为重要。

1。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对劳动教养的国家监督,包括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委员会、人民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和彼此之间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限于篇幅,本文在此只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法规中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除了对劳动教养监督工作不够重视的主观因素外,客观上有以下原因:第一,检察机关没有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第二,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注:对这两点的具体论述见朱洪德主编:《劳动教养研究论文选集》,第254页,群众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

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劳动教养的审查、劳动教养的审判和劳动教养的执行的监督,即检察机关的监督要贯穿于劳动教养的全过程。为了防止检察机关的劳动教养监督流于形式,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权、纠正权和检察处罚权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包括:

第一,在劳动教养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改正建议,公安机关应当改正,或者直接行使纠正权。

第二,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移送活动进行监督。监督劳动教养委员会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做出的审查决定(移送审判和不移送审判)是否合适,并提出建议。

第三,在劳教审判阶段,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应该改正。

第四,在劳教执行阶段,对执行机关的执行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看执行机关适用各项劳教执行制度是否合法。不合法的,向执行机关提出改正建议,或者向人民委员会提出建议。监督各项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合法的管理行为应该提出建议,或者行使纠正权。

第五,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申诉建议,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

2。劳动教养的社会监督,就是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教养的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的监督。社会监督对于劳动教养的监督是劳动教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劳动教养工作合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劳动教养的侦查、审查、审判和执行机关对于社会的监督要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听取。

(二)劳动教养的救济制度。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劳动教养人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国家赔偿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前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的经济损失问题,后者解决的是劳教人员取消非法劳动教养的问题。二者可以并用。劳动教养人员对于加诸其身的确实错误的生效判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对此不多论述。在此重点探讨劳动教养的国家赔偿问题。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而劳动教养既没有包括在侵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中,又没有包含在刑事赔偿中。因此,劳动教养人员往往在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国家赔偿。笔者认为,应该建立劳动教养赔偿及相关的赔偿程序,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结束语

制度的设计是书面的,而实际操作的过程是复杂的,一种制度要在现实中得到应用,有赖于制度本身的明确、合理和稳定,以及有执行这一制度的高素质的人。

制度的明确和稳定,最有效的途径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劳动教养法。因此,加快劳动教养的立法进程,使劳动教养做到有法可依,是完善劳动教养的根本途径。而加强劳动教养办案和管理人员的培养,提高他们的素质,是提高劳动教养工作质量的重要保证。只有这两方面都实现了,劳动教养才能真正走上法治化轨道。

制度自查报告 篇三

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报送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及案件办理质量有关情况的通知》要求,我县对动态巡查工作制度落实及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执法动态巡查工作

(一)制定完善动态巡查制度。一是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工作责任制。将城区、城乡结合部、矿产资源丰富开发活动集中的地区纳入动态巡查的重点。二是制定年度动态巡查方案。结合基本农田保护、农村建设用地审批、矿业秩序整治等工作,每年初制定动态巡查方案,明确巡查目标、重点、方法及步骤。同时,制定了重点矿区巡查方案和全县基本农田保护巡查方案。三是建立责任考核奖惩机制。对各乡镇动态巡查工作实行百分制考核,对优秀等次的,予以奖励;对不合格的,进行通报批评。如:远安县茅坪场镇国土资源所严格执行动态巡查制度,规范巡查台帐,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将有关纠纷矛盾处理在基层、处理在萌芽状态。对2个巡查工作不到位,造成土地纠纷的国土资源所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全面落实动态巡查制度。一是加强动态巡查组织领导。成立了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局相关业务股室负责人、执法监察队人员、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人为成员的国土资源动态巡查领导小组。二是明确动态巡查责任。划定巡查区块范围,落实巡查责任人,巡查责任人按照制度要求,认真做好巡查记录,及时汇报巡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人为各辖区动态巡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在巡查周期间,每月对一级巡查区域进行动态巡查不少于3次。三是完善动态巡查体系。聘请了5名县级矿产督察员,6名陶土协管员,20名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员、115名国土资源信息督察员,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组四级执法监察体系,做到了超前排查,事前预防,及时将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处理在萌芽状态;在矿区聘请信息员和监督员,委托思想觉悟高的村干部为协管员,对无证开采、偷采盗挖行为及时发现,及时查处。通过全面落实动态巡查责任制,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发生率降低,发现率、制止率明显提高。

(三)扎实开展动态巡查。一是划分动态巡查区域。以县行政区为单元,划分一级、二级、三级土地动态巡查区域。以重点矿区、重要矿种、重点地质灾害点为单元,划分出县级、乡镇级和村级重点巡查区。对各级巡查区的`巡查密度和标准进行了细化和量化。二是完善动态巡查设施。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配备了执法巡查车,聘请了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在各乡镇国土资源所设立了举报箱,举报电话,配备了交通工具,巡查器材和工作经费。三是建立巡查台帐。巡查人员对每次巡查情况都认真做好详细记录,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进行登记,并对重要情况及时汇总上报县国土资源局。四是规范巡查资料。认真填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月报表》、《动态巡查发现制止违法行为情况报告》及《年度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考核表》,对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登记造册,明确办理责任人、办理期限及办理情况。近几年来,我县对重点矿区开展巡查,共查处违法开采案件16起,非法运销案件23起,依法处理55人,封闭洞口43处,拆除矿仓12处,取缔非法货场9处,没收矿石600余吨,依法处理相关企业6家。

(四)强化措施,做到“三个结合”。一是结合行政机关文明执法教育活动,开展动态巡查,采取下级自查与上级抽查、本地检查与异地互查、室内审查与现场核实、静态检查与动态巡查相结合,对建设用地、农民建房、基本农田保护、矿山开采、矿业权流转、地灾防治等进行清查。二是结合“四〃二二”世界地球日、“六〃二五”全国土地日主题宣传、土地百日执法行动、送政务下乡等活动的开展,加大动态巡查力度,对巡查中发现的严重问题,要依法查处;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三是结合全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组织专班深入矿区巡查,保持高压态势,巩固整顿成果。对无证采矿、越界开采、不按设计开采、严重浪费资源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对开采回采率低、资源利用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的矿山企业,要求停产整顿;对达不到开采规模的,依法关闭。

二、国土资源案件办理质量情况

(一)联合执法,提高执法威信。一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合,积极争取纪检监察、公安、司法等部门支持,建立联合执法监察机制。二是以全国卫片执法检查为契机,让各级人民政府真正成为国土资源执法的责任主体,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严格实行问责制。三是提高国土资源法律威信。在具体执法工作中,做到严格执法程序,做到调查取证翔实、执法程序合法、执法文本规范、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有效提高国土资源法律威信。

(二)范规运作,提高办案质量。

一是抓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局执法监察队根据远政办函0号文件安排,对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质量评查标准》开展自查,及时查漏补缺。

二是严格按程序操作。

1、受理和立案。对上级交办和其它部门和群众举报的案件、对有明确行为人,有违法事实,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由分管领导审查批准后立案查处。

2、调查和处理。坚持发现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后2个工作日内赶赴现场调查取证。事实清楚、情节轻微,能现场处罚的,按简易程序,当场及时依法处罚;其它情形严格按一般程序操作。对本地区重大和典型的违法案件重点查处,本着既要处理事又要处理人的原则执行,及时向媒体和社会曝光,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

3、送达和执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

4、案卷归档。按规定立卷、装订、归档、保管;确保卷内办案资料齐全,装订美观。

三是规范执法案卷整理。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不折不扣地做好每一环节的工作。对违法行为属实的,当场下达《国土资源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规范统一国土资源执法文书及卷宗文档格式及收集整理工作。

四提高查案率和结案率。xx年,我县对土地卫片执法中发现的4起违法案件严格依法查处到位,做到查案率100%,结案率100%。

三、存在问题及打算

我县动态巡查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土地、矿山、地质灾害巡查力度不均衡、乡镇国土资源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对上述问题,县国土资源局将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

设,县局专业执法人员必须参加省厅统一培训、考试,并持省厅统一核发的执法证上岗;继续开展“学理论、提高思想觉悟,学法律、提高政策水平,学业务、提高工作能力”的三学三提高活动,以学促改,提高各乡镇国土所人员的法律素质,提高协助执法和普法宣传能力。

(二)加大违法行为预防和查处力度。一是农民建房申请宅基地的,基层国土所严格实行“四到场”,确保了纠纷和违法案件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及时处理,及时化解。二是进一步开展土地市场秩序、基本农田保护、矿业秩序专项整治工作,严肃查处未批先建、破坏耕地、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采矿权等行为。三是建立国土资源与公安、安监、城建、环保、监察、检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完善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听证、集体讨论等各项规章制度。

(三)创新动态巡查工作机制。县局由党组成员牵头,分别成立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利用、矿山监管、地质环境保护等4个巡查工作专班,每个工作专班由一名班子成员为牵头人,定期开展巡查、清查和排查,做到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制度自查报告 篇四

为了深入推进案件风险防控工作,提高内控和案防制度的执行力,巩固“执行年”活动成果,根据联社《“深化内控和案防制度执行年”活动实施方案》,结合我崔家山信用社工作实际,及时安排全辖各网点实施“深化内控和案防制度执行年”活动。通过深化“执行年”活动的开展,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提高了职工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意识,彻底纠正了业务操作中制度淡漠,有章不循,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规操作的现象,彻底解决了员工的工作作风不深入,劳动纪律差,制度执行不力,工作责任心不强等现象。现将崔家山信用社“深化内控和案防制度执行年”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为深化“执行年”活动,确保组织领导有力、责任落实到位,加强本次活动的组织领导,务求活动取得实效,不走过场,信用社成立“深化内控和案防制度执行年”活动领导小组,组长:刘少珠;成员:陈松、吴俊宏、王绍峰、杨晓红、徐伟。负责对本次活动的组织实施。

二、活动自查情况

(一)在信贷领域开展大额不良贷款的全覆盖风险排查。

结合我社正在开展的“三项整治”活动,对所有xx年6月底前的存量贷款进行全面清理、核对、核查的有利时机,对大额不良贷款(50万元以上)3笔,金额183.01万元的风险进行排查,弄清成因,制定清收、处置措施,对清理、核查中发现的冒名贷款逐笔造册,逐步落实责任清收。

(二)现金排查

严格按照现金、结算管理有关规定对各机构库存现金、

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双人守库、大额现金支取、库存限额等现金管理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同时主社至少一月对辖内机构库存进行一次检查,分社主任至少每周对库存现金进行一次检查。关注、关心出纳、押运员、守库员等要害岗位人员的工作和思想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行为变化,加强思想教育,防范案件隐患。

(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使用情况排查。通过检查,各机构对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使用均能做到入库专人管理、及时入账,实物与账、簿一致。柜员登记领用,对系统不能自动销号的重要空白凭证,执行手工逐份销号,没有跳号使用或漏号的问题。柜员使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因故作废时,将号码剪下粘贴在重要空白凭证销号登记簿上,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加盖“作废”戳记,装入当日会计传票,不存在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问题。单位负责人或会计主管定期对柜员重要空白凭证行检查核对。

(三)大额存款进出情况排查。我社共3个营业机构,对xx年1月至9月的大额存取款业务逐笔进行了清理。我们一是检查了个人和对公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是否齐全、符合人行账户管理规定;二是查看原始存、取款凭证,看凭证印鉴是否与单位预留印鉴一致,是否有客户签名等;三是检查大额资金汇划是否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了审批,审批登记簿是否记载规范、及时;四是检查存款人变更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开户信息资料是否出具了申请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信用社是否及时修改了客户信息,对印鉴做相应变更。有无频繁开、销户等异常现象。经排查,我社大额存款交易均属正常业务办理,资金用途、流向及业务操作程序符合规定,账户余额核对一致,没有发现挪用现金、盗用客户资金等违法案件发生。

(四)对账制度落实情况。坚持记账与对账分离原则,按季检查往来对账、银企对账情况。对经常发生的单位结算账户按月向开户单位签发“余额对账单”,大部分机构对账单收回率都能达到90%以上,收回的对账回单进行了妥善保管。对存折户坚持账折见面,当时核对。坚持按月进行同业往来账务核对,余额对账单发出、收回及时,账务核对正确。联社清算中心与辖内营业机构之间的往来账务按月发对账单,往来账务核对相符。对未达账项能够进行跟踪核对,确保余额一致。

(五)信贷管理方面。无冒名贷款、背皮、跨地区等三违贷款现象。

(六)内控制度执行力突查

结合“四项”制度执行和“九种人”排查,加大对柜台重要岗位人员的行为排查,关注其八小时以外的情况,在具体实施时,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措施落实,将重要人员岗位轮换、强制性休假制度,逐项进行落实,逐个逐步规范。

三、自查发现的问题

(一)制度执行不力。联社虽然制定了《强制休假制度》、《重要岗位定期轮岗制度》等管理制度,但由于人员编制紧张、工作量大等因素,导致执行力度不够。

(二)结算帐户管理不规范,开户资料收集不完善。

(三)个别机构对账不及时,对账单收回率不高,对帐率未达到100%。

(四)计算机运行日志、操作人员密码、抹账等未及时登记,计算机人员交接存在交接内容不完整等现象。

(五)贷款“三查”制度执行不力。一信用社贷款自查报告是贷前调查不深入,二是贷后检查滞后。

四、整改措施

针对本次自查发现的问题,为认真开展好制度执行年活动,全面提升信用社制度执行力,增强合规经营、合规操作意识,杜绝屡查屡犯、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行为发生,提高

信用社案件防控能力。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完善制度。信用社将组织力量对现有的规章制度进行认真梳理,按制度执行年要求,结合信用社实际,对内控制度要尽快补充完善,特别是会计、出纳、信贷等要害业务环节要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使每个岗位有规可依。

(二)加强信用社干部、员工对内控基本制度以及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不断增强制度和法制观念。

(三)对本次自查发现的问题,要按要求逐项对照整改,逐项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

(四)进一步加大对内控基本制度执行、各类登记薄的使用等的检查频率,提高制度执行力。同时对各网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整改到位,不留死角。

通过深化“制度执行年”活动的开展,虽然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但由于执行制度、完善制度是一项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工作,导致部分职工学习不够深入、主人翁意识不强、制度执行不力、发现问题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等问题。今后,我社将继续深入开展“制度执行年”活动,坚持理论、业务、制度的学习,让员工在思想上筑牢防线,严格执行县联社的各项的长效机制,确保全社依法合规经营,推动信用社各项业务经营又好又快地发展。

构建劳动教养的司法审查机制 篇五

构建劳动教养的司法审查机制

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近年来,愈来愈多的学者开始质疑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并就此提出了不同的改革建议和方案,但学者们的改造思路多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即刑罚体系的角度考虑劳动教养制度的配置,或者将劳动教养归属于一种刑罚措施,或者将劳动教养定位为保安处分。显然,这仍然是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进路。实际上,考察劳动教养制度的机理缺陷,不仅体现在实体层面上的性质归属不清,而且表现在程序设计上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位,因此,改革劳动教养制度,不仅需要从实体层面上厘请劳动教养的性质,而且需要从程序层面对劳动教养的适用程序予以规范和重构。我们认为,劳动教养作为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从程序法的角度说,不管是将劳动教养定位为刑罚措施,还是保安处分措施,关键的是必须对劳动教养的实施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即必须由法院经过审查后才能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

一、透析现行劳教制度的缺陷

作为我国特有的一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劳动教养制度诞生之初,主要是为应付反革命案件而设。根据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劳动教养制度设立之初,对于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演变为一种惩戒和改造具有再犯可能性的“常习犯”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同时,劳动教养对被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也越来越大,远远超出了其作为一项行政性措施所需的限度,而且其适用程序也越来越简化而缺乏有效的监督。总之,在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下,被劳教人员的地位趋于恶化、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于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开始普遍反思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

从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的运行效应来看,已经展现出了以下两个机理缺陷:

一是在实体层面上,劳动教养的性质归属不清。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明确宣称:“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而且在实践中,颁布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法规、规章的多是行政机关。因此,劳动教养似乎应当是一项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劳动教养性质中的行政性与劳动教养的现实所反映出的劳动教养性质的应然性相去甚远。从劳动教养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程度来看,它远远超越了行政处分的范畴,而与刑罚大同小异,甚至比刑罚有过之而无不及。根据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颁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从这一规定来看,劳动教养对被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最高可达三年,这就使劳动教养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限上甚至比管制、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措施更长,而且两者在人身强制性的严厉程度上并无明显差别,这些特征使得劳动教养实际上很难同刑罚措施区分开来。也正因为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司法悖论:比如一些被劳教人员宁愿就重(刑罚)避轻(劳动教养),或罪行重者(主犯)处罚轻(拘役),罪行轻者(从犯)处罚反而重(劳动教养3年);或作一次违法行为,处罚重(劳动教养3年),在劳动教养期间逃跑再犯罪,处罚反而轻(有期徒刑,可能较之作一次违法行为提前获得人身自由)。

二是在程序层面上,劳动教养的采用缺乏法院的司法审查。根据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将劳动教养的审批权限确定为:由省、市、自治区、和大中城市的民政、公安、劳动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但在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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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国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必要性 篇六

浅谈中国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必要性

国务院在一九五七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根据一九五四年我国宪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制定的。其出发点是立足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一些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与一部分游手好闲,违反法规,不务正业,但有劳动力的人进行劳动教养,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但时隔多年,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已有了很大变化。随着《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公安机关有关条例相继出台,劳动教养制度也有了较大演变,收教重点已转向补充处罚一些犯有违法行为尚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也就是衔接《决定》前部分内容并填补《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间的真空地带,但有关内容仍无法适应已迈入的新世纪法治社会之需要。

为此,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改革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战略方针所必需的。试想,我国的宪法尚能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之需要适时作出修改。何况劳教条例只是行政性法规,更应考虑社会现实和形势发展的不断需要,及时作出修改,以适应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前进步伐。

首先从1957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问题》处罚范围来看,“除有盗窃、诈骗、流氓等行为及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罪行轻微,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外,还包括那些不务正业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碍公共秩序的,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安置的,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碍公务,屡教不改的人都可送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即是强制性进行劳动改造的处罚措施,也是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然而,按照上述后部分内容,似乎已不适合当前中国正在实行的在市场经济推动下劳动用工制度。因为当今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已有双向权利,劳动者可自由选择单位,反过来用人单位也可择优录取。那种在计划经济下,仅靠分配途径进行劳动生产的方式早被淘汰。今天的大中专毕业生都要依靠自己的实力和才华才能竞争到效益好的单位和岗位,有能力和素质高的人才肯定要选择好的职业,那种认为不适合自已发挥才能而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转业安置的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人才流动,另谋高就吧!决不至于要受到劳动教养的处罚?反过来,现在大部分国企进行深化改革,劳动力本身就有剩余,大量工人下岗待业,不能说是他们不服从工作分配吧!下岗再就业已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如果说在今天,因为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转业安置的而要送去劳动教养,那么,对那些因管理不善,而导致企业倒闭,大量工人下岗失去劳动权利的经营者来说,又该如何处理呢?

其次,现行的劳动教养法律规定,对可收容劳动教养执法依据,似乎定义不够准确,概念模糊,条款内容缺乏严密性不充分,实际操作中弹性较大,最后往往由行政首长说了算,有以言代法的橡皮筋之嫌,许多劳动教养案件往往经不起复议和诉讼。一旦被撤销又要引起赔偿的责任,这也是近年来国家赔偿费用逐年上升的主要原因吧!众所周知,进行收容劳动教养,讲起来是受到比刑事处罚低一级的行政处罚,但劳动教养带有强制性措施,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人身自由,从某种意义上讲,老百姓都认为是“吃官司”。因此,有必要对劳教处罚条款解释作一个严肃的法律规定。如根据现行《刑法》的内容,比照制定相应的条款来处罚那些自己有轻微违法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这样,既可达到惩罚具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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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就是虎知道为大家整理的6篇《劳动教养制度》,希望可以对您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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